解讀《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廢止:擴大民航對外開放 構建強大國內市場
近日,《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以下簡稱“110號令”)及其補充規定經國務院批準,已正式廢止。此次110號令廢止有何背景?除110號令外還涉及哪些具體規定?110號令及其補充規定廢止后,民航外資準入政策及外資審批程序怎樣執行,發生哪些變化?針對這些問題,記者專訪了民航局政策法規司相關負責人。
記者:此次110號令的廢止是在什么背景下進行的?
答:110號令是2002年經國務院批準,由當時的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三部委聯合發布的部門規章,110號令及其補充規定明確了外商投資民航業的準入限制及審批程序等,為民航業積極引進外資確定了政策框架。
近年來,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不斷加深,國家外資準入管理模式也發生重大變化。201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經表決通過,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明確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清單之外不得對外資設置準入限制。鑒于110號令以“正面清單”方式規定了外商投資民航業的準入限制,這在管理模式和開放水平上與國家外資管理規定已不一致,根據有關清理要求,按程序予以廢止。
記者:此次廢止的范圍是什么,除110號令外還涉及哪些具體規定?
答:此次除廢止110號令本身外,考慮到有關補充規定均以110號令為基礎,對以下補充規定與110號令一并廢止:《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民航總局、商務部、發改委令第139號,自2005年2月24日起實施)、《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二)(民航總局、商務部、發改委令第174號,自2007年1月4日起實施)、《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三)(民航總局、商務部、發改委令第189號,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四)(交通運輸部、商務部、發改委令2016年第53號,自2016年5月27日起實施)、《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交通運輸部、商務部、發改委令2016年第54號,自2016年5月27日起實施)、《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六)(交通運輸部、商務部、發改委令2017年第6號,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記者:110號令及其補充規定廢止后,民航外資準入政策將怎樣執行,與其它相關規定怎樣銜接?
答:110號令及其6個補充規定廢止后,民航領域外商投資準入政策將按照《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20版)(以下簡稱“2020版《外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及其后續修訂執行。
根據2020版《外資準入負面清單》,民航領域主要保留了公共航空運輸、通用航空、民用機場等3個領域外資準入限制。
對港澳臺及自貿試驗區等特殊經濟區域的開放措施,將依據2020版《外資準入負面清單》中“《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其后續協議……自由貿易區協議和投資協定、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有更優惠規定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執行。在自由貿易試驗區等特殊經濟區域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實施更優惠開放措施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的條款直接適用。根據內地與香港、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有關服務貿易協議(簡稱《CEPA服務貿易協議》),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除適用2020版《外資準入負面清單》中的開放措施外,還享受以下開放政策:
第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資、合作或獨資形式提供中小機場委托管理服務,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控股或獨資情況下,合同有效期不超過20年。第二,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資、合作形式提供大型機場委托管理服務。第三,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CEPA服務貿易協議》中關于“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記者:110號令及其補充規定廢止后,民航外資審批程序將有何變化?
答: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民航局已取消“限額以下外商投資民航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行政許可事項。民航局發布的《關于取消“限額以下外商投資民航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行政許可事項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公告》中,明確了以下審批程序:
第一,取消民航局“限額以下外商投資民航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行政許可事項后,涉及外商投資民航項目管理將根據《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等規定,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地方政府等按權限管理。第二,在實施“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核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等行政許可過程中加強對股比等外商投資有關內容審核以及事中事后監管。(《中國民航報》、中國民航網 記者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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