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乘客因飛機食物與包裝不一致將航空公司告上法庭
廣西柳州市市民袁某,在搭乘飛機航班途中,發現航空餐食中飲料與其外包裝描述不符,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了侵犯,遂將該航空公司告上法庭。3月7日,柳州鐵路運輸法院審結首例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件,當庭依法駁回了原告訴請。
倍感疑惑,果昔果肉飲料標識不實
原告袁某在飛機上享用機組提供的航食時,他仔細察看外包裝,認為果昔包裝上的圖片和成分表的描述并不一致,袁某認為果昔飲料中應有酸奶或牛奶成分,但該果昔中卻沒有,而且果昔包裝上的“OPEN”標示無對應的中文。故袁某以該果昔的標簽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為由,將某航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賠償其123.15元、精神損失費123.31元,并將涉案航空食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等信息以適當方式送達原告。
對簿公堂,雙方分歧巨大各執一詞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登機牌、果昔(果肉飲料)包裝各一份,用于證明雙方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且該食品存在問題。被告當庭向法院出示了該品牌果昔(果肉飲料)的檢驗報告及廠家改進后的果昔(果肉飲料)包裝各一份。被告辯稱:原告已安全乘坐航班抵達目的地,該公司充分履行了合同義務,且提供的航空食品系贈品,無法律關聯;原告于網上查閱的果昔定義為民間編纂,無普適性及強制性,該果肉飲品名稱與實際一致,沒有虛構事實,欺瞞消費者的行為。原告則認為,檢驗報告為廠家自行送檢且與其食用的不是同一批次,故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
審理查明,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法院開庭審理認定,袁某于2015年2月25日搭乘被告某航班從北京飛往柳州。在飛機上,航班乘務員為每一位旅客發放了航空食品,包括果昔(果肉飲料)、提子杯糕和面包。袁某在食用了上述食品后并未產生任何不良反應。
根據國家食品質量安全監督檢驗中心的檢驗報告,該果昔飲品生產廠商送檢的生產日期為2014年9月26日的果昔的檢驗結論為合格。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該果昔生產商已在其包裝的圖案上加注了“圖片僅供參考”字樣。
作為承運人的某航空公司將作為旅客的袁某從北京運輸到柳州,雙方建立了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承運人,其主要義務是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目的地。袁某以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作為其起訴的主要法律依據,但該法已經被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替代,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原告袁某并非因中國國航提供的特定餐飲服務而選擇其作為承運人,而中國國航在飛機上發放給袁某的航空食品也并非袁某主動選擇,故并不存在因食品標簽對袁某的行為造成誤導給其造成損失,袁某在食用了航空食品后也并未產生任何不良反應和損害后果,至于袁某認為航空食品存在標識不當、標識瑕疵,并非本案旅客航空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所調整,故法院不予置評,對袁某要求被告賠償123.15元和精神損失費123.31元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袁某要求被告公開并向其送達涉案航空食品的價格、產地等情況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已經通過法院向袁某送達了袁某食用的航空食品的配料、貯存方法、保質期等基本信息,被告作為航空旅客運輸合同中的承運人,在袁某要求下提供了相關航空食品的基本信息,已經履行了其作為承運人的義務。最終法院駁回了袁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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