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航空難索賠訴訟緣何復雜
盡管馬航空難的搜尋工作仍在進行中,空難的原因也仍在調查當中,并且這項調查可能要持續數年,但是遇難乘客家屬的索賠程序已經可以啟動。從國內外空難索賠的歷史來看,絕多大數以和解告終。和解協議可能在訴前達成,也可能在訴訟中或訴訟后達成。當雙方無法達成訴前和解時,訴訟仍然會成為當然選擇。不同于發生在一國國內的空難事故,此次馬航空難屬于跨國空難,除了賠償數額等社會廣泛關注的實體問題,搞清楚案件由何國何地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問題與法院在審理該案時依據何國何地法律的法律適用問題是索賠訴訟需要明確的首要前提,在當前更具緊迫性。
目前而言,雖然事故確切原因尚未查明,但針對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的索賠在國際法層面已經有法可依。根據1999年在加拿大國際民航組織大會上通過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第1條的規定,按照運輸合同,出發地與目的地均為締約國的國際載人運輸空難索賠適用本公約。該公約分別在2005年與2008年對中國與馬來西亞生效,兩國均為公約締約國。另外,馬航MH370屬于公約所界定的國際載人運輸且不在公約允許締約國作出的保留范圍之內,因此,對于機票的出發地和目的地分別為馬來西亞吉隆坡和中國北京的乘客(不管其國籍)而言,公約自然成為乘客家屬向馬航索賠的基本依據。
如果乘客家屬向馬航提起索賠訴訟,首先應確定在哪里告。根據公約規定,原告可以選擇在以下法院起訴:承運人住所地法院、承運人主要營業地法院、簽訂合同的承運人營業機構所在地法院、目的地法院、發生事故時乘客主要且永久居所所在地法院。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以上法院都必須在公約締約國內。例如,假若事故發生時,某乘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所在地法院不在公約的締約國內,則該法院無法行使管轄權。其次,上述第五種管轄權只適用于乘客基于人身傷害、死亡而提出的索賠要求,不適用于行李等財產損失賠償。換言之,如果原告選擇在第五種法院起訴,則行李損失賠償要求不在法院受理范圍之內。再次,根據公約第49條,公約對上述管轄權的規定具有強制性,試圖通過國際航空運輸合同條款或當事人在損害結果發生后協議選擇上述規定之外法院的做法都是無效的。這可以理解為,馬航如果為乘客設置了選擇上述規定之外的法院解決索賠訴訟的格式條款,這樣的條款無效;或者,如果乘客家屬與馬航選擇上述規定之外的法院作為審理索賠訴訟的法院,這樣的選擇也是無效的。
一旦管轄法院確定,就涉及國內法的適用問題。例如,公約規定了兩年的訴訟時效,即自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應當到達目的地之日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兩年期間內未提起訴訟的,喪失對損害賠償的權利。按此規定,如果乘客自馬航MH370應當到達北京的2014年3月8日起兩年內未提起訴訟,就不能獲得損害賠償。但是,公約同時規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確定。如果乘客家屬選擇在中國法院起訴,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訴訟時效會因特定事由發生中止或中斷。例如,航空器搜尋未果可導致時效中止,從找到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乘客家屬向馬航提出賠償要求會導致時效中斷,從中斷之時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因此,對馬航索賠訴訟不僅需要依據公約,涉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很多程序和實體規則還要看國內法的規定。
馬航空難的國際因素加劇了乘客索賠的復雜性與艱難性。隨著調查程序的進行,新的事實又會導致新的問題,而這些問題的解決又依賴于不同的法律規則。查清馬航空難的原因不僅是給遇難乘客家屬及國際社會疑問的一個解答,從法律視角看,其更重要的意義在于明確責任主體。不同的責任主體承擔的責任性質不同,案件定性就會不同,這意味著索賠者與賠償者之間的請求權基礎會有差別,從而其間所適用的法律規則就有所區別。同時,責任主體的不同還會影響訴訟地與管轄法院的確定,并最終影響索賠結果。例如,假若事故是因飛機質量問題引發,責任主體是飛機制造商,則索賠訴訟可能被定性為侵權糾紛從而適用侵權法,案件可能由波音公司所在的美國法院管轄。如果事故系恐怖襲擊,責任主體還包括恐怖行為的發起者或資助者,則索賠訴訟也可能被定性為侵權糾紛從而適用侵權法,但案件可能由與責任主體有關的其他國家法院管轄。
提到馬航索賠,人們往往更關注當事人是否承擔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希冀法院或法律給出一個明確的答案。結果固然重要,但是對于這樣一起跨國民事訴訟而言,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確定能給出明確答案的法院或法律規則。馬航索賠訴訟涉及多個國家,由于這些國家法律制度不同,法院審判規則有別,法律沖突在所難免。《蒙特利爾公約》的出現即是為了解決這樣的沖突,通過統一規則使得跨國空難索賠能夠盡快實現。但是,公約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實現統一,法院的審判程序、訴訟時間的長短、賠償數額的多少等問題還需要相應的國內法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當前搞清楚相關國際法與國內法的規則涵義是馬航空難索賠訴訟面臨的最棘手問題。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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