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發布《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2001-2018》
近日,民航局發布《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自2019年1月1日開始實施。
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
前言
本標準代替并廢止MH/T2001-2015《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與MH/T2001-2015相比主要技術變化如下:
--把“取得單機適航證之前的試飛”增加為不適用于本標準的范圍;(見第1章)
--把“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定義修改為“運輸航空地面事故征候”,定義中不再包括通用航空地面事故征候;(見第2章)
--修改了“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運輸航空嚴重事故征候”、“運輸航空一般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的定義;(見第2章)
--“航空器受損”的定義中明確“僅輪胎損壞,或臨時修理后符合放行標準的情況除外,如:打磨、填充、黏貼金屬膠帶等”;(見第2章)
--“飛行中”定義明確了包含中斷起飛階段;(見第2章)
--運輸航空嚴重事故征候中將“為避免航空器相撞或其他不安全情況,應做出規避動作的危險接近。在非雷達管制區域(程序管制區域或雷達監控下的程序管制區域),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同時小于1/3規定間隔;”修改為“為避免航空器相撞或其他不安全情況,應做出規避動作的危險接近。在程序管制區域,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同時小于1/5規定間隔;”;(見3.1)
--將“幾近發生的可控飛行撞地。”修改為“幾近發生的可控飛行撞地,且危險指數大于90(含)的。計算方法見附錄B。”;(見3.4)
--將“駕駛艙(內)、客艙(內)和貨艙(內)起火或冒煙,或發動機起火,即使這些火被撲滅。”修改為“飛行中,駕駛艙(內)、客艙(內)和貨艙(內)起火或冒煙,或發動機起火,即使這些火被撲滅。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除外:
a)機上人員攜帶上機的電子設備的鋰電池冒煙且未發現明火,如充電寶、移動通信設備、平板電腦、攝錄設備等;
b)機組成員及時發現并妥善處置,且不需要采取如返航、備降等進一步措施;
c)未造成航空器受損和/或人員輕傷;”(見3.9)
--將“飛行機組成員需要緊急使用氧氣的情況。”修改為“飛行中,座艙高度達到客艙氧氣面罩自動脫落的情況,或出現煙霧/毒氣等需要飛行機組成員使用氧氣的情況。”;(見3.10)
--將“飛行中,飛行機組必需成員喪失工作能力。”修改為“飛行中,飛行機組成員喪失工作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a)導致飛行機組成員數量或資質不滿足該機型的最低配置;
b)在飛行關鍵階段,飛行機組成員在飛行操作崗位喪失工作能力;”;(見3.13)
--增加“未被列為事故的起落架收回著陸。”;(見3.18)
--增加“飛行中,機輪之外的航空器其它部位擦地,不包括以下情況:
a)未造成航空器受損的機尾(不含尾橇)擦地;
b)僅擦尾橇且未造成除尾橇之外的航空器其它部位受損;”;(見3.19)
--將“為避免航空器相撞或其他不安全情況,應做出規避動作的危險接近。在非雷達管制區域(程序管制區域或雷達監控下的程序管制區域),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同時大于等于1/3小于1/2規定間隔;在雷達管制區域,發生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同時小于規定間隔事件,且危險指數介于75(含)至90之間,見附錄A。”修改為“為避免航空器相撞或其他不安全情況,應做出規避動作的危險接近。在程序管制區域,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同時小于1/3但未同時小于1/5規定間隔;在雷達管制區域,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同時小于規定間隔,且危險指數介于75(含)至90之間。計算方法見附錄A。尾流間隔小于1/2規定間隔。”;(見4.1)
--將“有發生可控飛行撞地風險,但未達到3.4的情況。”修改為“有發生可控飛行撞地風險,危險指數介于75(含)至90之間的。計算方法見附錄B。”;(見4.3)
--增加“航空器攜帶外來物飛行,造成航空器受損或操縱困難。”;(見4.9)
--將“飛行中航空器超過該機型的使用最大過載。”修改為“飛行中航空器超過該機型的使用最大過載,且造成航空器受損。”;(見4.11)
--將“飛行中出現失速警告3s(含)以上(假信號除外)。”修改為“飛行中出現失速警告持續3s(含)以上(假信號除外)。”;(見4.12)
--將“陸空通信雙向聯系中斷,造成調整其他航空器避讓等后果,或者區域范圍內陸空通信雙向聯系中斷15min(含)以上,進近或塔臺范圍內陸空通信雙向聯系中斷3min(含)以上。”修改為“區域范圍內陸空通信雙向聯系中斷15min(含)以上,且造成調整其他航空器避讓等后果;進近或者塔臺范圍內陸空通信雙向聯系中斷3min(含)以上或造成調整其他航空器避讓等后果。”;(見4.14)
--將“飛錯進離場航路(線)并導致其他航空器避讓,或錯誤的偏離指定航線(跡)超過25km或偏離指定航路中心線超過25km。”修改為“機組沒有正確執行管制指令,或管制員發出錯誤指令,導致航空器偏離指定航線(跡)或航路中心線超過25km。”;(見4.17)
--增加“飛偏或飛錯進離場航線并造成其他航空器避讓。”;(見4.18)
--將“航空器部件脫落,或蒙皮揭起或張線斷裂,造成航空器受損。”修改為“航空器部件缺失、蒙皮揭起或張線斷裂,且造成航空器受損。”;(見4.19)
--在“飛行中遭雷擊、電擊、鳥擊或其他外來物撞擊,造成航空器受損。”中增加“冰擊、雹擊”的情況;(見4.21)
--把“航空器與航空器、車輛或其他物體相撞,造成航空器受損(僅輪胎損壞除外)或人員輕傷。”增加了“在飛行中以外的運行階段”的限定;(見4.22)
--將“由于貨艙的貨物、郵件、行李、集裝器等的裝載與固定等原因,導致航空器重心改變影響航空器正常操縱或航空器受損。”修改為“由于貨艙的貨物、郵件、行李、集裝器等的裝載與固定等原因,導致航空器受損,或飛行中超出重心限制,或航空器操縱困難”;(見4.23)
--將“貨物、郵件、行李重量或重心計算或輸入與實際不符,影響航空器正常操縱。”修改為“航空器載重平衡計算或輸入與實際不符,造成飛行中超出重心限制或航空器操縱困難。”;(見4.24)
--將“飛行時間內,餐車、儲物柜等客艙內設備、行李或其他物品滑出或跌落,造成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修改為“飛行時間內,餐車、儲物柜等客艙內設施設備滑出或跌落,造成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見4.26)
--增加“在起飛、著陸或復飛過程中,在跑道上擦機尾,未造成航空器受損,或僅需維修/更換尾橇”;(見4.29)
--增加“除飛行中以外的運行階段,航空器(內)或發動機起火或冒煙,即使這些火被撲滅。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除外:
a)機上人員攜帶上機的電子設備的鋰電池冒煙且未發現明火,如充電寶、移動通信設備、平板電腦、攝錄設備等;
b)未造成航空器受損和/或人員輕傷。”;(見4.30)
--增加“飛行中,除3.10之外,座艙高度達到該運行階段應當觸發座艙高度警告的條件,且需要飛行機組成員使用氧氣的情況。”;(見4.31)
--增加“飛行中,除3.13之外,飛行機組成員喪失工作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a)導致其他飛行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超過《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規定的時限;
b)飛行關鍵階段以外在飛行操作崗位喪失工作能力。”;(見4.32)
--對“落錯機場、跑道。”明確了“臨時起降點除外”;(見5.3)
--將“起落架未放到位著陸。”修改為“起落架未放到位著陸,造成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見5.4)
--將“飛行中掛碰障礙物,造成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修改為“飛行中掛碰障礙物,造成航空器受損(僅滑橇、尾橇損壞除外)或人員輕傷”;(見5.7)
--將“飛行中,飛行機組必需成員喪失工作能力。”修改為“飛行中,單駕駛員或多人制機組中機長在飛行操作崗位喪失工作能力。”;(見5.8)
--將“飛行時間內,航空器起火,導致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明確為“航空器(內)或發動機起火”;(見5.10)
--刪除“飛行中遭雷擊、電擊、鳥擊或其他外來物撞擊,導致航空器受損,嚴重影響航空器正常操縱。”;(原5.13)
--將“飛行中航空器的主操縱系統出現卡阻或完全失效。”修改為“飛行中航空器的任一主操縱系統完全失效。”;(見5.13)
--將“飛行中進入急盤旋、飄擺、失速狀態(特定訓練科目除外)。”中的“急盤旋”修改為“急盤旋下降”;(見5.14)
--為“未取下航空器操縱面夾板、掛鉤、空速管套、靜壓孔塞或尾撐桿等而起飛。”增加了“并造成航空器操縱困難”后果;(見5.18)
--將“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進入儀表氣象條件。”修改為“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長時間進入儀表氣象條件。”;(見5.19)“
--刪除”同場訓練飛行中,在指揮員無指令的情況下后機超越前機。“;(原5.21)
--刪除”訓練飛行中,兩機垂直間隔小于50m,水平間隔小于200m的危險接近。“;(原5.22)
--將”帶外載荷飛行操縱不當,導致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修改為”帶外載荷飛行,由于操縱不當等原因導致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見5.20)
--把”陸空通信雙向聯系中斷大于30min,并造成調整其他航空器避讓等后果(特殊要求除外)。“中”30min“明確為”30min(含)“;(見5.23)
--將”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標題名稱相應修改為”運輸航空地面事故征候“;
--相應條款中將”在關閉或占用的跑道、滑行道或未指定的跑道上“統一修改為”在滑行道,或未指定、關閉、占用的跑道上“;(見3.5、3.6、3.7、4.6、5.1)
--運輸航空相應條款中去掉”經批準的直升機運行除外“的限定;(見3.5、3.6、3.7、4.6)
--相應條款中去掉”僅輪胎損壞除外“的限定;(見4.22、5.7)
--將”影響航空器正常操縱“、”造成飛行操縱困難“統一修改為”造成航空器操縱困難“;(見4.20、4.23、5.12)
--將”類似上述的其他事件“、”類似上述的導致航空器受損的其他事件“統一修改為”類似上述條款的其他事件“;(見4.33、5.26、6.10)
--附錄A中,增加了實施雷達管制下的航路(線)偏置運行時危險指數評價方法和采用余弦定理計算接近率的公式,補全垂直間隔危險指數為0的范圍,刪除表A.2;
--增加附錄B:可控飛行撞地危險指數計算方法。
本標準按照GB/T1.1-2009給出的規則起草。
本標準由中國民用航空局航空安全辦公室提出并解釋。
本標準由中國民航科學技術研究院歸口。
本標準起草單位:中國民航科學技術研究院。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唐偉斌、劉清貴、劉洪波、陳黎、李勇、王占海、王浩鋒。
本標準的歷次版本發布情況為:MH/T2001-2004、MH/T2001-2008、MH/T2001-2011、MH/T2001
-2013、MH/T2001-2015。
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
1 范圍
本標準適用于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運輸航空嚴重事故征候、運輸航空一般事故征候、運輸航空地面事故征候和通用航空事故征候的確定。
本標準不適用于執行國家搶險、救災、航空體育運動、個人娛樂飛行、取得單機適航證之前的試飛等特定事由的航空器的事故征候確定。
本標準不適用于航空器非法飛行1)或蓄意破壞等情況。
2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文件。
2.1
航空器運行階段 aircraft operation phase
從任何人登上航空器準備飛行起至飛行結束這類人員離開航空器為止的過程。
2.2
飛行時間 flight time
航空器為準備起飛而依靠自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飛行結束停止移動為止的時間。
2.3
飛行中 in flight
自航空器為實際起飛而使用動力時起,至著陸沖程終止的過程(包含中斷起飛階段)。
2.4
機場活動區 airport movement area
機場內用于航空器起飛、著陸以及與此有關的地面活動區域,包括跑道、滑行道、機坪等。
1)非法飛行是指除超輕型飛行器之外的航空器,從事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民用航空飛行活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航空器未進行國籍登記或未取得適航批準的;
b)航空器駕駛員未取得執照、體檢合格證書的;
c)航空器運營人未取得經營許可或運行許可的;
d)飛行任務和飛行計劃未取得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的。
2.5
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 civil aircraft incident
在航空器運行階段或在機場活動區內發生的與航空器有關的,未構成事故但影響或可能影響安全的事件,分為運輸航空嚴重事故征候、運輸航空一般事故征候、運輸航空地面事故征候和通用航空事故征候。
2.6
運輸航空嚴重事故征候 air transportation serious incident
按照《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執行定期或非定期飛行任務的飛機,在運行階段發生的具有很高事故發生可能性的事故征候。
2.7
運輸航空一般事故征候 airt ransportation incident
按照《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執行定期或非定期飛行任務的飛機,在運行階段發生的未構成運輸航空嚴重事故征候的事故征候。
2.8
運輸航空地面事故征候 air transportation ground incident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運行規范中所列的飛機,在機場活動區內,處于非運行階段時發生的導致飛機受損的事件。
2.9
通用航空事故征候 gener alaviation incident
按照《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35)執行飛行活動的航空器,在運行階段發生的事故征候。
2.10
航空器受損 aircraft damage
航空器損壞程度低于航空器放行標準,僅輪胎損壞,或臨時修理后符合放行標準的情況除外,如:打磨、填充、黏貼金屬膠帶等。用于教學飛行且最大審定起飛重量低于5700kg的航空器受損修復費用超過同類或同類可比新航空器價值10%(含)的情況。
2.11
人員輕傷 injury
使人肢體或者容貌損害,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礙或者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中度傷害的損傷,包括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8月30日頒發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
注:本標準所指人員輕傷不適用于由于自然原因、自身或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員傷害,以及藏匿于供旅客和機組使用區域外的偷乘航空器者所受的人員傷害等情況。
2.12
跑道侵入 runway incursion
在機場發生的任何航空器、車輛或人員錯誤的出現或存在指定用于航空器著陸和起飛的地面保護區的情況。根據事件的嚴重程度,跑道侵入分為:
--A類:間隔減小以至于雙方必需采取極度措施,勉強避免碰撞發生的跑道侵入;
--B類:間隔縮小至存在顯著的碰撞可能,只有在關鍵時刻采取糾正或避讓措施才能避免碰撞發生的跑道侵入;
--C類:有充足的時間和(或)距離采取措施避免碰撞發生的跑道侵入;
--D類:符合跑道侵入的定義但不會立即產生安全后果的跑道侵入;
--E類:信息不足無法做出結論,或證據矛盾無法進行評估的情況。
注:分類來源于《國際民航組織DOC9870AN/463防止跑道侵入手冊》。
3 運輸航空嚴重事故征候
3.1 為避免航空器相撞或其他不安全情況,應做出規避動作的危險接近。在程序管制區域,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同時小于規定間隔;在雷達管制區域,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同時小于規定間隔,且危險指數大于90(含)的飛行沖突。計算方法見附錄A。
3.2 飛行中,未被定性為事故的相撞。
3.3 A類跑道侵入。
3.4 幾近發生的可控飛行撞地,危險指數大于90(含)的。計算方法見附錄B。
3.5 在滑行道,或未指定、關閉、占用的跑道上中斷起飛。
3.6 在滑行道,或未指定、關閉、占用的跑道上起飛。
3.7 在滑行道,或未指定、關閉、占用的跑道上著陸或嘗試著陸。
3.8 在起飛或初始爬升過程中明顯未達到預定性能。
3.9 飛行中,駕駛艙(內)、客艙(內)和貨艙(內)起火或冒煙,或發動機起火,即使這些火被撲滅。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除外:
a)機上人員攜帶上機的電子設備的鋰電池冒煙且未發現明火,如充電寶、移動通信設備、平板電腦、攝錄設備等;
b)機組成員及時發現并妥善處置,且不需要采取如返航、備降等進一步措施;
c)未造成航空器受損和/或人員輕傷。
3.10 飛行中,座艙高度達到客艙氧氣面罩自動脫落的情況,或出現煙霧/毒氣等需要飛行機組成員使用氧氣的情況。
3.11 未被列為事故的航空器結構受損或發動機解體,包括非包容性渦輪發動機失效。
3.12 飛行中,嚴重影響航空器運行的一個或多個系統出現的多重故障。
3.13 飛行中,飛行機組成員喪失工作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a)導致飛行機組成員數量或資質不滿足該機型的最低配置;
b)在飛行關鍵階段,飛行機組成員在飛行操作崗位喪失工作能力。
3.14 燃油量或燃油分布需要飛行員宣布緊急狀態的情況。
3.15 起飛或著陸中,沖出、偏出跑道或跑道外接地。
3.16 造成航空器操縱困難的系統故障、天氣現象、飛行超出批準的飛行包線或其他情況。
3.17 飛行中,必需的飛行引導與導航冗余系統中一個以上的系統失效。
3.18 未被列為事故的起落架收回著陸。
3.19 飛行中,機輪之外的航空器其它部位擦地,不包括以下情況:
a)未造成航空器受損的機尾(不含尾橇)擦地;
b)僅擦尾橇且未造成除尾橇之外的航空器其它部位受損。
3.20 類似上述條款的其他事件。
4 運輸航空一般事故征候
4.1 為避免航空器相撞或其他不安全情況,應做出規避動作的危險接近。在程序管制區域,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同時小于1/3但未同時小于1/5規定間隔;在雷達管制區域,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同時小于規定間隔,且危險指數介于75(含)至90之間。計算方法見附錄A。尾流間隔小于1/2規定間隔。
4.2 B類跑道侵入。
4.3 有發生可控飛行撞地風險,危險指數介于75(含)至90之間的。計算方法見附錄B。
4.4 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時,航空器進入非侵入區(NTZ),導致其他航空器避讓。
4.5 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時,機組沒有正確執行離場或者復飛程序導致其他航空器避讓,或者管制員錯誤的離場或復飛指令導致其他航空器避讓。
4.6 在滑行道,或未指定、關閉、占用的跑道上,儀表進近時從機場標高300m至決斷高度(高)或最低下降高度(高)復飛,目視進近時從機場標高150m至機場標高60m復飛。
4.7 航空器未在規定起飛構型而繼續起飛。
4.8 未取下操縱面夾板、掛鉤、空速管套、靜壓孔塞或尾撐桿等而起飛。
4.9 航空器攜帶外來物飛行,造成航空器受損或操縱困難。
4.10 航空器著陸前起落架未放到位,高度下降到機場標高100m以下。
4.11 飛行中航空器超過該機型的使用最大過載,且造成航空器受損。
4.12 飛行中出現失速警告持續3s(含)以上(假信號除外)。
4.13 飛行中出現任意一臺發動機停車或需要停車的情況。
4.14 區域范圍內陸空通信雙向聯系中斷15min(含)以上,且造成調整其他航空器避讓等后果;進近或者塔臺范圍內陸空通信雙向聯系中斷3min(含)以上或造成調整其他航空器避讓等后果。
4.15 誤入禁區、危險區、限制區、炮射區或誤出、入國境。
4.16 迷航。
4.17 機組沒有正確執行管制指令,或管制員發出錯誤指令,導致航空器偏離指定航線(跡)或航路中心線超過25km。
4.18 飛偏或飛錯進離場航線并造成其他航空器避讓。
4.19 航空器部件缺失、蒙皮揭起或張線斷裂,且造成航空器受損。
4.20 輪胎爆破或脫層,造成航空器其他部位受損或航空器操縱困難。
4.21 飛行中遭雷擊、電擊、鳥擊、冰擊、雹擊或其他外來物撞擊,造成航空器受損。
4.22 在飛行中以外的運行階段,航空器與航空器、車輛或其他物體相撞,造成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
4.23 由于貨艙的貨物、郵件、行李、集裝器等的裝載與固定等原因,導致航空器受損,或飛行中超出重心限制,或航空器操縱困難。
4.24 航空器載重平衡計算或輸入與實際不符,造成飛行中超出重心限制或航空器操縱困難。
4.25 危險品破損、溢出、滲漏或包裝未能保持完整等情況,造成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
4.26 飛行時間內,餐車、儲物柜等客艙內設施設備滑出或跌落,造成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
4.27 飛行中遇有顛簸或其他原因造成人員輕傷。
4.28 航空器超過最大允許起飛重量起飛。航空器超過最大允許著陸重量著陸并造成航空器受損。
4.29 在起飛、著陸或復飛過程中,在跑道上擦機尾,未造成航空器受損,或僅需維修/更換尾橇。
4.30 除飛行中以外的運行階段,航空器(內)或發動機起火或冒煙,即使這些火被撲滅。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除外:
a)機上人員攜帶上機的電子設備的鋰電池冒煙且未發現明火,如充電寶、移動通信設備、平板電腦、攝錄設備等;
b)未造成航空器受損和/或人員輕傷。
4.31 飛行中,除3.10之外,座艙高度達到該運行階段應當觸發座艙高度警告的條件,且需要飛行機組成員使用氧氣的情況。
4.32 飛行中,除3.13之外,飛行機組成員喪失工作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a)導致其他飛行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超過《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規定的時限;
b)飛行關鍵階段以外在飛行操作崗位喪失工作能力。
4.33 類似上述條款的其他事件。
5 通用航空事故征候
5.1 在滑行道,或未指定、關閉、占用的跑道上起飛或著陸(經批準的直升機運行除外)。
5.2 沖出、偏出跑道或跑道外接地,導致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
5.3 落錯機場、跑道(臨時起降點除外)。
5.4 起落架未放到位著陸,造成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
5.5 迫降。
5.6 迷航。
5.7 飛行中掛碰障礙物,造成航空器受損(僅滑橇、尾橇損壞除外)或人員輕傷。
5.8 飛行中,單駕駛員或多人制機組中機長在飛行操作崗位喪失工作能力。
5.9 飛行中遇顛簸導致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
5.10 飛行時間內,航空器(內)或發動機起火,導致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
5.11 飛行中未經批準進入禁區、危險區、限制區、炮射區或誤出國境。
5.12 飛行中航空器操縱面、發動機整流罩、外部艙門或風檔玻璃脫落,蒙皮揭起或張線斷裂,造成航空器操縱困難。
5.13 飛行中航空器的任一主操縱系統完全失效。
5.14 飛行中進入急盤旋下降、飄擺、失速狀態(特定訓練科目除外)。
5.15 飛行中發動機停車(特定訓練科目除外)。
5.16 飛行中失去全部電源。
5.17 因天氣現象或系統故障等原因不能保持安全高度。
5.18 未取下航空器操縱面夾板、掛鉤、空速管套、靜壓孔塞或尾撐桿等而起飛,并造成航空器操縱困難。
5.19 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長時間進入儀表氣象條件。
5.20 帶外載荷飛行,由于操縱不當等原因導致航空器受損或人員輕傷。
5.21 直升機飛行中發生旋翼顫振,造成航空器操縱困難。
5.22 直升機在高度300m以下進入渦環狀態。
5.23 陸空通信雙向聯系中斷大于30min(含),并造成調整其他航空器避讓等后果(特殊要求除外)。
5.24 無意或者作為應急措施有意釋放吊掛負載或航空器外部搭載的任何其他負載。
5.25 在起飛或初始爬升過程中明顯未達到預定性能。
5.26 類似上述條款的其他事件。
6 運輸航空地面事故征候
6.1 航空器與航空器、車輛、設備、設施刮碰造成航空器受損。
6.2 航空器未依靠自身動力移動,造成自身或其他航空器受損。
6.3 外來物造成航空器受損(輪胎扎傷除外)。
6.4 加油設備、設施起火、爆炸造成航空器受損。
6.5 在加油、抽油過程中造成航空器受損或因航油溢出起火、爆炸造成航空器受損。
6.6 車輛、設備、設施起火、爆炸造成航空器受損。
6.7 載運的物品起火、爆炸、外泄造成航空器受損。
6.8 工作人員在值勤和服務過程中造成航空器受損。
6.9 在裝卸貨物、行李、郵件和食品過程中造成航空器受損。
6.10 類似上述條款的其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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